毕业生就业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机构及职责
第一条 学院成立由分管院长负责的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学院的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毕业生就业工作职能部门为招生就业处,下设就业指导中心。各院系设毕业生就业工作小组。
第二条 各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
1、根据国家教育部、上海市教委及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有关就业的法规政策,负责拟定学院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和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计划,具体安排毕业生就业工作日程。
2、负责向上海市教委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和毕业生就业方案。
3、负责办理毕业生推荐表的制定、发放、就业协议书的鉴证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并负责毕业生报到证的申请与发放工作。
4、审核上报申请进沪就业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的有关材料。
5、开展职业指导。开设就业政策、职业规划、就业技能与技巧等方面的课程和讲座,组织用人单位来校开设专题讲座及课程培训,参与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加强对毕业班辅导员、班主任进行的就业工作培训。
6、负责毕业生就业网络的建设与管理,收集和发布各类信息及相关政策。
7、组织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活动,并为毕业生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推荐、招聘面试等服务。
8、开展与毕业生就业工作有关的学习、调研、考察和研究活动,培训就业工作人员。收集用人单位对毕业生质量、人才素质要求等方面的市场信息,为学院教学与学生成才、与社会需求接轨提供参考。并结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进行课题研究。
9、统筹安排、协调全院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研究、总结学院就业工作,处理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10、做好毕业生派遣工作,协助办理毕业生的离校手续。
11、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毕业生就业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三条 毕业生就业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生源、宗教信仰不同或残疾与否而受歧视。
第四条 毕业生可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各种形式的应聘会、就业市场等活动,通过供需见面 、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等方式落实就业单位;也可委托学院、中介机构推荐,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单位。
第五条 学院提倡自主创业精神,激励毕业生艰苦奋斗、立志创业,成为未来高新科技的主力军和先导者。
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可按“上海市鼓励大学毕业生自主创业若干意见(试行)”,经申请、认定、审批享受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服务中心的有关政策并获得基金。
第六条 学院鼓励毕业生积极参加国家与市政府的就业项目,如“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本市农村学校任教”等。
学院要努力在校园营造良好氛围,唱响“到西部去、到基层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的时代强音,形成参加西部计划光荣,投身基层大有可为的积极导向,发掘典型,积极引导。西部服务志愿者在服务期间享受政府和学院的有关政策,服务期满优先推荐就业。
第七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为:编制就业方案、就业指导、收集并发布需求信息、毕业生资格审查、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签订就业协议、实施(调整)、接受等阶段。
第三章 就业协议的签订程序及解约方法
第八条 经双向选择达成就业意向后,毕业生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统一的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在毕业生签字、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经学校鉴证登记后列入毕业生就业方案。签订就业协议执行如下程序:
1. 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在就业协议书签名盖章。
2. 毕业生应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起的十五天内,把就业协议书送至学院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进行鉴证登记。
3. 学院对就业协议书鉴证登记、盖章,在十五天内反馈双方当事人,并将就业协议书列入就业方案。
第九条 就业协议签订后,若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经协商解除协议,应签署解除协议文件;若毕业生或用人单位违约,由责任方按就业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有关解约或违约手续完备后,毕业生可重新择业,并按程序签订就业协议。
第十条 鉴证登记主要指学院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对就业协议书的有效性及双方当事人的资格,即对毕业生的毕业资格和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进行鉴别证明,并对就业协议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采用欺骗等违法手段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有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就业协议签订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就业过程中的争议,由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未能与用人单位达成就业意向的毕业生处理
第十三条 允许毕业生因各种原因(如升学、出国、参军等)不参加就业,由本人于4月下旬前填写《毕业生不参加就业申请表》,报院就业指导中心。毕业时,学院将户口及档案关系迁回户籍所在地,学院不再负责其就业派遣事宜。
第十四条 就业方案制定后仍未落实就业意向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学院将派往生源所在省就业主管部门或根据省就业主管部门制定就业方案。
第十五条 上海生源毕业生毕业时未落实就业单位者,学院仍负责协议签证及办理有关报到手续。毕业后,学院将档案委托专门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章 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在上海就业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在上海就业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学院就业工作部门应做好应届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进沪申请办理本市户籍受理工作有关的信息反馈。
本实施意见解释权归招生就业处。